《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节选)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1、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2、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3、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4、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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